案情回放
李某系某村村民,1999年分得该村集体土地0.5亩。2006年李某因考学原因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。2009年李某之父代表其家庭户与经联社签订土地流转协议,流转土地包含李某所分得的0.5亩。2009年该村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,征地部门向该村给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。该村经联社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,但未向李某发放。李某与经联社协商未果,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其征地补偿费。
以案释法
本案争议焦点在于,李某是否有资格取得土地补偿费,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(以下简称集体组织成员)资格认定的问题。
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本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,但在实践中,村民常起诉主张享有集体组织分配利益,如粮食直补款项、流转费、征地补偿费等利益,因此判断村民是否为集体组织成员,就成为法院案件审理的前置问题。目前,法院主要以“是否获得其他可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”这一实质标准进行考察。该标准是以我国当前社会保障城乡二元性、土地成为农村社保支柱的现状为基础考量的。
法院认为,对该标准可以从终局性、稳定性、持续性三方面考量。终局性,即当前生活保障是否为最终的、唯一的保障,农村保障、城镇保障非此即彼,我国公民只能享受一种;稳定性,即生活保障是否因地方政策变动、个人健康情况等原因发生变化;持续性,即生活保障是否因情况变化而中断。当户籍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不一致,以实质标准来认定。
就本案来说,李某就学阶段户籍因政策性移转变为非农,以学生身份享受的非农生活保障会因学生时代的结束而丧失,因此李某当前的生活保障并非终局的、稳定的、持续的,集体组织土地收入仍然是李某无可替代的生活保障。
需要指出的是,由于集体组织成员的实际情况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之中,不同时期集体组织的成员结构也会发生变化,法院仅能就特定时间节点(如征地补偿方案确定节点)认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,不能确认涉案当事人自始为集体组织成员并享有成员权益,因此关于成员资格的认定效力仅限于个案。
实践中,成员资格认定之难点,在于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,在于成员户籍、生产生活状态、生产生活保障三者并不相互符合,因此法院要审慎确认成员资格,保护外嫁女、入赘男、失婚妇女、儿童、农民工、现役军人、服刑人员等特定群体的成员权益,确保集体组织成员在一个集体组织中享有权利,防止“两头占”或“两头空”的情况发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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